在某环保局辖区内发生一宗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例,处置数量远远超过了三吨;该环保局在第一时间内将案件移送给了公安机关,并给予其必要的协助,目前案件已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但近日,该环保局却收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履行监管职责,消除污染危害,对该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且要求环保局在收到该建议书后的两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给检察院。
该环保局发现此案时已尽到相关监管职责(立案、调查、取证并委托第三方作了危废的检测鉴别),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给了公安机关。
请问,此种情形下,涉案的危险废物依法该由哪个部门去处理?环保部门依法应负有监管职责吗?
对污染环境罪中的涉案危废,谁负责处理?
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危险废物的后期处理义务是否也随案进行转移了呢?
201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和原环境保护部,曾出台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因此,环保部门在处理涉案危废物品时应负主要监管职责,公安机关只履行协助处理义务。联系到本案,环保局可以超出“处置能力”为由,将涉案危废呈报县政府组织处置。
对污染环境罪中的涉案危废,谁来查封、扣押?
《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第二十五条)
可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只有对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查封、扣押的权力,没有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查封、扣押的权力,只能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规定临时进行处理处置。
关于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5条进一步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
另外,《行政强制法》第23条规定了三个禁止原则:一是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二是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三是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而《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141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需要说明的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查封、扣押属于侦查措施,应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权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危险废物实施查封、扣押,而应由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危险废物实施查封、扣押。